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債權人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固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每年政府興建焚化爐回饋金3,000元。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政府補助金之固定收入,且已罹患小腦萎縮症,目前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民國99年2月9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又債務人名下未有價值較高之動產及不動產可資換價(98年12月23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願每月每期還款5,500元,共計96期,清償總額52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7.63%,並有債務人之妻 饒麗青 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此有饒麗青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稽),復以債務人係民國00年出生,現年53歲之年齡,待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至,債務人已屆垂暮之年,惟債務人仍願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堪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