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甫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綽號「 阿三 」男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住處,以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開地址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0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甫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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