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裕選任辯護人陳昌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書裕因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考傾向較為簡化,邏輯及理解能力較差,然仍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板橋民族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俟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1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udn購物網站(www.udn.com.tw)上,冒用 黃書杰 之名義加入該網站而成為會員,並以林書裕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為聯絡電話後,即冒用黃書杰之名義訂購華碩UX21E型筆記型電腦,再輸入黃書杰所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號碼以刷卡消費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經安泰銀行電腦系統向黃書杰發出刷卡簡訊通知,告知其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4,580元,經黃書杰致電安泰銀行否認刷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黃書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書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書裕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申辦過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於100年11月5日前往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之「林書裕」簽名亦非被告所簽署,而申辦該門號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係因被告四處遊蕩常睡在公園、地下道而遺失所致,是該門號顯係第三人持被告遺失之證件資料所為,與被告無涉;縱認該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惟本案門號僅遭詐欺集團登記為黃書杰會員資料中之聯絡電話而已,與詐欺集團進行之詐欺行為無直接關聯;又該門號SIM卡既係由詐欺集團輾轉取得,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行動電話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豈能謂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者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11月5日在臺灣大哥大板橋民族服務中心申
辦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等情,有臺灣大哥大101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卷《下稱偵緝1766卷》第36至39頁),而證人即該門號承辦人 林武宜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
100年11月間我在臺灣大哥大擔任門市人員,客人進來就辦理相關申請業務,申辦預付卡程序如果是本人申辦,要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雙證件就可以申辦,再看照片核對是否為本人,讓客人挑門號、填申請書,之後請客人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就完成申辦,如果不是本人申辦而是代辦,就要多帶本人印章,也要提供代辦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留存,如果是代辦就一定會寫代辦人資料;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基本資料欄是我的字跡,一般我們都會代客人填寫,所以該門號應該是我承辦的,申請書上是本人親簽,所以是本人申辦,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絡電話也是詢問本人得知的,現在看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上照片與在庭被告確實是同一人,但我們碰到客人很多,已經沒有印象是否有看過在庭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流程已依一般預付卡申辦流程,由被告本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正本,再由證人林武宜核對照片是否與申辦人本人相符,再由本人在申請人欄位親自簽名,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辦無疑;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武宜證稱沒有印象有看過在庭被告而辯稱該門號非被告本人所申辦,惟自該門號申辦時至證人林武宜作證時之期間已相距2年3月餘,證人林武宜又為門市人員,每日均需處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無法一一清楚記憶前來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要與常理相符,尚不得遽以反推該門號並非由被告所申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係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始遭他人冒用申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云云,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
100年11月5日申辦,而被告係於101年4月2日、101年
4月16日始分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與前揭辯詞不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第3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2頁),是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時,是否確有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即非無疑;再參諸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之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確為被告親自申辦且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139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倘被告僅係偶然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使用,他人豈有知悉被告時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理,益證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門號非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云云,自屬無據。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01年1月12
日下午2時許,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udn購物網站上,冒用告訴人黃書杰之名義加入該網站而成為會員,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為聯絡電話後,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訂購華碩UX21E型筆記型電腦,再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號碼以刷卡消費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經安泰銀行電腦系統向告訴人發出刷卡簡訊通知,告知其信用卡消費34,580元,經告訴人致電安泰銀行否認刷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書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368號卷《下稱他2368卷》第7至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網路刷卡明細、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udn購物中心網站會員資料查詢及訂單明細、查詢單明細、臺灣大哥大101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2368卷第6頁、第11至14頁、第19頁、偵緝1766卷第36至3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而在購物網站上以該門號做為買家聯絡電話,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下標購物並刷卡消費,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所用之工具等情甚明。辯護人仍辯稱本案門號僅遭詐欺集團登記為告訴人會員資料中之聯絡電話而已,與詐欺集團進行之詐欺行為無直接關聯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被告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惟其經本院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注意力尚稱集中,無明顯幻覺行為或其他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僅係現實感不佳,思考推理過程甚為簡略,話語前後多處不合邏輯,思考傾向簡化,理解力差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19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再參諸被告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遺失時,尚為避免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而親自去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足認被告仍具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而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因此遭不法使用。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其係直接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使用,惟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udn購物網站上,冒用告訴人名義訂購華碩UX21E型筆記型電腦,再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號碼以刷卡消費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告訴人收受安泰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即時向安泰銀行否認該筆刷卡消費,而未至既遂之結果,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中度智能障礙,多次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又其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尚稱集中,情緒表現偶有焦慮之反應,目前無明顯幻覺行為或其他明顯之精神病症狀,然其現實感不佳,思考推理過程甚為簡略,話語前後多處不符邏輯,思考傾向簡化對於複雜之問句理解力差,表達能力不佳,缺乏詳細與連貫之表達,其智能評估顯示語言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4,整體智商為44,目前尚屬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並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其症狀表現幻聽、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此外其社會與職業功能不佳,符合其中度智能障礙之表現,其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已明顯造成其社會與職業功能缺損,進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諸被告長年在外公園流浪,無固定住居所,目前沒有工作,僅依賴政府補助金生活,確缺乏社會及職業能力,對於本案相關事項亦多以忘記、想不起來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開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再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464號、99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之犯罪風氣,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與一般正常人之智能、精神狀態仍有所差異,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為低,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年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僅依賴政府補助為生、缺乏家庭支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蕙慈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