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晁 明」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陳胤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3行「於 銓鉅福 公司之介紹人申請書、商品訂購單等私文書上,偽造『陳 晁明 』之署名」補充為「於銓鉅福公司之介紹人申請書、商品訂購單上偽簽『 陳晁明 』之署名(各該文件均具有複寫功能,故簽名可透過複寫功能由白色之第1聯謄至黃色之第2聯及紅色之第3聯,詳見附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胤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胤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偽造「陳晁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其弟即告訴人陳晁明之同意,即率爾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銓鉅福公司之權益,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雖因行使而交付與銓鉅福公司員工,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聯銓鉅福公司介紹人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所填寫之「陳晁明」姓名共3枚,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3聯商品訂購單承辦人員簽章欄、買受人簽章欄、買受人取貨確認簽章欄內所填寫之「陳晁明」姓名共9枚部分,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銓鉅福公司介紹人申請書第2聯雖未扣案,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文件業已滅失,是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聯銓鉅福公司介紹人申請書介紹人資料姓名欄、推薦關係推薦人欄內所填寫之「陳晁明」姓名共6枚,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3聯商品訂購單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內所填寫之「陳晁明」姓名共3枚部分,均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65號起
訴書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所簽署押│沒收與否│備註│卷證出處│├──┼─────────┼─────┼──────┼─────┼────┼─────┤│一│銓鉅福公司介紹人申│介紹人資料│「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見本院審訴│││請書第1聯:銓鉅福│姓名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卷第20頁│││公司(白)├─────┼──────┼─────┼────┼─────┤│││推薦關係推│「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同上││││薦人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申請人簽章│「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二│銓鉅福公司介紹人申│介紹人資料│「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未扣案,惟│││請書第2聯:推薦人│姓名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無積極證據│││(黃)├─────┼──────┼─────┼────┤證明該文件││││推薦關係推│「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業已滅失││││薦人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申請人簽章│「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三│銓鉅福公司介紹人申│介紹人資料│「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見偵字卷第│││請書第3聯:申請人│姓名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10頁│││(紅)├─────┼──────┼─────┼────┼─────┤│││推薦關係推│「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同上││││薦人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申請人簽章│「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四│商品訂購單第1聯:│客戶基本資│「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見本院審訴│││銓鉅福公司(白)│料姓名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卷第21頁│││├─────┼──────┼─────┼────┼─────┤│││承辦人員簽│「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章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買受人簽章│「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買受人取貨│「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確認簽章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五│商品訂購單第2聯:│客戶基本資│「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見偵字卷第│││介紹人(黃)│料姓名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12頁│││├─────┼──────┼─────┼────┼─────┤│││承辦人員簽│「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章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買受人簽章│「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買受人取貨│「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確認簽章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六│商品訂購單第3聯:│客戶基本資│「陳晁明」之│不沒收│該署押僅│見偵字卷第│││購買人(紅)│料姓名欄│署押壹枚││係識別用│11頁│││├─────┼──────┼─────┼────┼─────┤│││承辦人員簽│「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章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買受人簽章│「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買受人取貨│「陳晁明」之│依刑法第21│偽造之署│同上││││確認簽章欄│署押壹枚│9條宣告沒│押│││││││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65號被告陳胤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澤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鉅福公司)直銷業務員,負責推銷生前契約、保養品等商品,因得知成為上開公司介紹人並購買商品可獲得現金紅利,明知未取得其胞弟陳晁明之同意,卻於102年6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銓鉅福公司內,於銓鉅福公司之介紹人申請書、商品訂購單等私文書上,偽造「陳晁明」之署名,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銓鉅福公司員工,以示「陳晁明」申請為介紹人並購買商品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晁明及銓鉅福公司對於客戶、介紹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晁明接獲上開文件副本及統一發票,始查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晁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胤澤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晁明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銓鉅福公司介紹人申請書│全部犯罪事實│││、商品訂購單││├──┼───────────┼────────────┤│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胤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銓鉅福公司之介紹人申請書、商品訂購單內「陳晁明」之署名,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