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國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招
劉國斯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秀晟 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國勝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複代理人 邱宏良
邱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終止占有坐○○○鎮○○段○○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反訴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鎮○○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惟被告竟於無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下,逕自將系爭房屋l樓之部分予以出租並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2月6日具狀(見本院卷㈡第47頁)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為此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或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465元。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7頁),嗣於103年5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自103年2月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806元。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親所出資建造,原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兩造之父親去世後,由渠等繼承而共有。此外,系爭房屋自63年間起造落成後至81年間,該房屋1樓均係由兩造之父母管理使用並對外為出租收益,嗣兩造母親於85年過世後,租金費用即由被告收取,然被告竟長期漠視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逕自將系爭房屋l樓之部分予以出租,此情明顯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是被告受有前揭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2年2月8日起回溯4年8個月,被告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半數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3、4樓於起造後均係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並於2
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裝置木門及門鎖,故被告對於3、4樓並無法為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1樓之營業用電費、營業稅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該樓層之房屋租賃所得稅亦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代繳,修繕費用更係由被告所支出,顯見兩造間實際上已有劃定系爭房屋1、2樓及3、4樓分別由被告及原告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嗣後搬遷至苗栗縣○○鎮○○路○○○○○號,惟該址與系
爭房屋之距離,步行不過5分鐘,依常理原告對於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1樓作為公開營業店面之事實自應早有認識,倘兩造間未有分管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豈會自81年至101年總計20年間,對於上開管理使用區域之劃定未曾有任何爭執。況兩造母親亦係由被告照料,方有系爭房屋l樓由被告使用乙情,故租金由被告收取之合意存在並無不公平或違反常理之處。
㈢縱認兩造間過去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於100年8月前從
未否認被告就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權源,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就1樓之使用收益即屬善意,依民法第943、952條規定,自不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無須付返還義務。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所買受、建造,並分別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復於63年間就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同起造,因而形成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應返還過去5年內即97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3,442元,另被告對原告尚有補貼房屋稅、營業稅、租賃所得稅37,510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3,675元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得請求,被告自得以此互為抵銷。
㈣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於兩造之
父逝世時業已終止,被告甚至於103年3月20日復以訴狀重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於被告以意思表示向兩造父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過去5年內及未來之基地租金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所買受建造,並於62年間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而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同起造,因而形成現在土地所有權人、房屋使用權人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自應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縱認上開情形與前揭規定之內容不符,依實務見解亦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
㈡倘認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然反訴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共有系爭房屋2分之1,且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6,806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自103年2月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806元。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所實際出資興建,於興建房屋時,反訴
原告不僅未有反對之表示,於日後更默許兩造父親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未曾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向兩造父親收取租金,足認其反訴原告已同意就就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無償借用兩造父親為使用收益。
㈡兩造父親去世後,所留遺產均係由反訴原告分配,反訴原告
於分配遺產時均未提及系爭房屋之歸屬,亦未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反對,或請求反訴被告為此給付租金等,更徵反訴原告顯已同意反訴被告得繼續無償使用收益該筆土地。
㈢再者,兩造為其父之共同繼承人,於父親過世而繼承開始時
,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償使用收益於系爭土地上之權限,同為繼承之標的,均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共有之,故兩造之父親對於反訴原告無償使用收益之上開權限已為反訴被告所繼承,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內之土地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限,至為灼然,是以,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無定有期限之事證,依其性質,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維持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於系爭房屋得正常使用之期間,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為兄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所出資興建,且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於63年間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登記將系爭房屋起造人登記為兩造所共同起造,嗣於兩造之父親逝世後,系爭房屋因繼承為兩造所共有。
㈢系爭房屋1樓於97年至101年間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受有租金1,242,0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1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2年2月8日起回溯4年8個月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半數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行之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3至4樓、被告管理系爭房屋1至2樓,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妹 邱秀玉 於102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證稱:「我是知道他們(即兩造)有說租賃所得的問題,我大哥(即被告)會貼補我二哥(即原告),貼補多少等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倘兩造間有上開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所得自應由被告全數取得,豈須於收取後再行貼補原告。再者,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租賃所得稅既係由原告先行墊繳,復由被告返還其稅款金額,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原告手寫之房屋租賃所得收據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亦難認兩造間曾約定原告僅得就系爭房屋3、4樓為管理使用等情。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頁),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繳納電費之範圍係系爭房屋之2樓至4樓,若兩造係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3至4樓、被告管理系爭房屋1至2樓,原告自無需須繳納系爭房屋2樓之電費,此情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在卷,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2年7月11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屋1、2樓係店面及樓房、系爭房屋3、4樓係樓房及天臺,就系爭房屋
1、2樓之經濟價值亦顯然高於3、4樓,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依常理推斷,亦難認原告願意接受此等分配方式。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3、4樓於起造後均係由原告單獨使用,
原告並於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裝置木門及門鎖,故被告對於
3、4樓自始未曾亦無法為管理及使用云云,惟原告就此既陳:「原告於置換新門鎖時曾要求被告領取新鑰匙並保證不得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拒不受領」等語,並提出收據兼保證書乙份為證,堪信原告就系爭房屋3、4樓並無不讓被告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即難認渠前揭辯詞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如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另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以原物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否則,豈非謂無權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低,顯非事理之平。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如上述,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出租使用系爭房屋1樓,其所辯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係無法律上之原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再者,系爭房屋1樓先後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面經營,惟該出租予第三人為營業獲利之1樓店面價值顯高於為被告占有僅供作住家使用之2樓部分,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應參酌上開出租第三人之租金額以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為適當。故原告依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額請求被告每月就應有部分2分之1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621,000元(計算式:97年至100年:21,000元×12月×3年=756,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2月:21,000元×2月=42,000元;100年3月至101年2月:23,000元×12月=276,000元;101年6月至101年12月:28,000元×6月=168,000元。756,000元+42,000元+276,000元+168,000元=1,242,000元,1,242,000元×應有部分比例1/2=6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歷次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所買受建造,並於62年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同起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應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自得以此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既已於10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且兩造之父親死亡後,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續由兩造所承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已,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於103年3月20日以民事反訴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等節,是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19日至102年11月18日之期間內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既仍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返還過去5年內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3,442元為抵銷,即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渠對原告尚有房屋稅、營業稅、租賃所得稅
37,510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3,675元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得請求,被告亦得以此為抵銷云云,查原告就被告補貼其房屋稅、營業稅及房屋租賃所得稅等款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自適於抵銷;惟關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其請款對象既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曾有該筆支出,渠自無法據此主張抵銷。是就兩造請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583,490元(計算式:621,000元-37,510元=583,490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使用權人不一致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6,806元,倘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6,806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於兩造之父買受時,即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而屬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原屬原始起造人即兩造父親所有,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本非屬同一人所有,縱嗣後兩造以繼承為原因共有系爭房屋,亦無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發生,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殊不足取。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反訴被告雖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惟系爭房屋建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近全部,顯逾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就超過部分之使用即無合法權源,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反訴被告占有之行為,致使反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鄰近竹南火車站、國光客運站及竹南鎮公所等政府機關,無論交通、環境均甚便捷、舒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占用面積之計算不應包括法定空地之面積等語,然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實因受法定空地所限,不能全數建屋(見簡易庭卷第7頁),自應認上開法定空地亦為建築系爭房屋必須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爰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之系爭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10,538元(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155平方公尺【計算式:1樓面積:(48.2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60.9032平方公尺=15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卷㈡第107頁),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6,806元(計算式:155平方公尺×10,538元=1,633,390元1,633,390元÷12月×10%×1/2=6,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信,被告辯稱得以貼補原告房屋稅、營業稅、房屋租賃所得稅共計37,51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亦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即自103年2月14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806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