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告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 劉展諺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原之日止之相關醫療費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4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原之日止之相關醫療費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復於102年8月2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展諺係被告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1段1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方沿忠孝東路4段223巷北往南,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掌骨腕骨脫位等之傷害。原告因此車禍後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終身恐無法工作,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318,671元、醫療費用33,410元之支出、精神上之損害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5,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展諺辯以:
1.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展諺駕駛前揭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無超速,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有先暫緩行車速度並確認路口兩側係無來車之情狀,才繼續行駛,詎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劉展諺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門忽遭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且原告無任何閃避及煞車行為,依撞擊路口及車輛撞擊點,被告劉展諺早於原告進入路口中間已駛過路口,原告晚於被告劉展諺進入路口而撞擊到被告劉展諺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車身,故原告行經路口時有充分注意及觀察路口狀況之時間,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劉展諺之小貨車已在路口中央,且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通過,在超速而未煞車及其他防範行為之不作為下,造成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與被告劉展諺無涉,縱被告劉展諺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應大於被告劉展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展諺得主張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身分,僅在餐飲店打工而未實際從事餐飲業,當時薪水最多僅18,000元上下,若要計算勞動力減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或每小時98元計算,原告以每月薪資35,944元計算,即有錯誤,且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其勞動能力,原告卻以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計算其勞動力減損金額,應屬無據。
3.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劉展諺並無負擔及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頂呱呱公司則以:
1.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學生,未實際從事餐飲業,且日後是否必然從事餐飲業,亦無任何根據,原告以餐飲業之平均月薪資35,944元作為計算歷年薪資之依據,應有高估之嫌。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以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計算勞動力減損金額,顯無依據,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實屬違誤,應予駁回。
2.否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
3.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應有充分時間、機會注意被告劉展諺所駕駛之小貨車,然原告未採取減速慢行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劉展諺。
4.被告頂呱呱公司於所屬物流員工送貨出車時,必向出車員工告知車輛駕駛之注意事項,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員工出車後若再發生車禍事故,已非被告頂呱呱公司所得防止及預防,被告頂呱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劉展諺係被告頂呱呱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
㈡被告劉展諺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時,撞擊被告劉展諺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及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掌骨腕骨脫位等之傷害。
㈢被告劉展諺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
字第932號判決,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展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展諺係被告頂呱呱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時駕駛小貨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須支付醫療費用,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造成精神痛苦不堪,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劉展諺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然否認應負擔全部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㈢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僱用人欲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被告劉展諺受僱於被告頂呱呱公司,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字標誌,理應暫停讓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223巷之幹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1段161巷交岔路口時,因被告劉展諺未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劉展諺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及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掌骨腕骨脫位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智能、記憶能力、語文能力、注意能力、作業能力及其他生活能力均產生嚴重減損,而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6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判決,以被告劉展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劉展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1-1頁至第31-4頁),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頂呱呱公司既為被告劉展諺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原告行經路口時有充分注意及觀察路口狀況之時間,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劉展諺貨車已在路口中央,且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通過,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原告,與被告劉展諺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劉展諺行進之道路為支線車道,原告行進之道路為主線車道乙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56號卷第18頁),堪可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展諺應於行至路口處時,暫停確認前方幹線車道無往來人車,始得再開。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劉展諺駕車抵其行向之人行道時,原告已騎乘機車抵停止線,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2號第162頁至第168頁)。是客觀上被告當可看到幹線車道上已有原告騎車前來,又衡諸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56號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於路口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致原告進入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劉展諺亦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
2號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卷第219頁背面),益徵被告劉展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劉展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被告劉展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存在,即屬無據。另被告頂呱呱公司雖主張其對被告劉展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自應與被告劉展諺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賠償3,251,4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410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附於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堪信為真,自應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工作能力損傷之鑑定,鑑定結果載明:「....二、陳先生的腦部受傷迄今已2年6個月,認知功能與失憶症現象仍明顯存在,判斷將來可能無法完全復原。三、綜前,陳先生的腦部認知功能明顯失常,短暫記憶功能減損,明顯有失憶症,情緒控制失常等現象,對日常生活活動與工作能力仍會造成影響,無法從事邏輯思考性工作與操作複雜性工作,也無法從事持久性和耐力性工作,只能擔任較簡單操作和體能性工作,減損工作能力5成以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可認定,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力百分之50。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四技進修部餐飲管理系3年級學生,於99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金額為17,280元,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金額為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3月28日之勞保投保金額為18,780元,100年度之所得為0元等情,有原告休學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4頁),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勞工基本工資19,
273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65歲強制退休,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99年11月5日起算至143年7月13日強制退休日,尚有約43年又9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721,540元(計算式:《19,273元×12月×43年之累計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50%》+《19,273元×9月×第43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50%》=2,721,540.3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721,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非輕,出院後因腦部認知功能失常、短暫記憶功能減損、明顯失憶症、情緒控制失常,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四技進修部餐飲管理系3年級學生(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頁),100年度所得為0元,於99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勞保投保金額為17,280元,被告劉展諺為大學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56號偵查卷第9頁),目前受僱於被告頂呱呱公司,100年度之所得為399,000元,名下無財產,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6頁),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衡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為3,254,950元
(計算式:33,410元+2,721,540元+50萬元=3,254,950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對本件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不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被告劉展諺早於原告進入路口中間並將駛過路口,原告晚於被告劉展諺進入路口而撞擊到被告劉展諺貨車左側車身,故原告行經路口時有充分注意及觀察路口狀況之時間,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劉展諺貨車已在路口中央,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劉展諺係駕車行駛於支線車道,其應停車禮讓幹線車道上的原告先行,被告未停車反而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原告發生車禍,系爭事故顯係因被告劉展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於肇事當時有超速、未注意路口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情事,應屬主觀臆測之詞,亦乏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展諺受被告頂呱呱公司僱用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因有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54,
95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