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2,828元,前於民國95年
5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15,620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時聲請人原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房租、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所剩已不足支付月付金。初期聲請人靠向朋友借款支付,但半年後朋友已不願再借,96年1月聲請人因車禍骨折住院,收入及工作呈現不穩定,聲請人不得已毀諾。目前聲請人靠打工為生,每月收入2萬元,但也不足支付前開月付金。因此聲請人並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因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
12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15,620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原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房租、日常生活開銷後,所剩已不足支付月付金,初期靠向朋友借款支付,但半年後朋友已不願再借,96年1月聲請人因車禍骨折住院,收入及工作呈現不穩定,聲請人不得已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5年5月17日與安泰銀行協商後,嗣於95年10月即未再繳款,並經安泰銀行於96年1月18日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收支情況及扶養等費用負擔係聲請人於95年5月17日申請協商當時已知悉之事實,則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況聲請人所稱朋友不願再借款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另聲請人主張於96年1月因車禍骨折住院,收入及工作均呈現不穩定等語,但聲請人發生車禍時,仍於科技公司任職,其遭裁員係97年8月27日,其收入不穩定顯與裁員一事無直接因果關係,聲請人又未舉證發生車禍時,所得薪資與發生車禍前有大幅減少之情事,是以難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
2.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每月支出其父 簡福毅 、 鄭麵花 等人之扶養費共計5,000元等語,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已揭此旨。然聲請人指出其父親簡福毅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有所得有其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其父親簡福毅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母鄭麵花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5,000元為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親屬費用、房租相關支出後,所剩已不足以支應協商還款條件,有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按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另依債務人提出之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兩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6,863元(96年度)、412,564元(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依序為33,905元、34,380元。
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自承96年度收入為406,863元,平均每月所得33,905元;97年1月至97年8月,所得為412,564元,平均月所得51,570元;97年9月至98年12月,所得為320,000元,平均月所得為2萬元,難以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收入,從以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30,000元為真實,此有安泰銀行提出債務人收入切結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扣除前述最低生活費10,792元,仍餘19,208元,仍有能力給付協商條件。況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仍於偉盛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且據聲請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得薪資為33,905元;自97年1月至8月,平均月所得為51,570元,縱扣除協商金額15,620元,仍有18,285元、35,950元,顯高於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於95年5月協商成立後至96年1月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均屬穩定而無變動,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不生影響,聲請人於有履行能力卻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卻惡意毀諾,既非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而係主觀惡意不履行。從而,聲請人主張伊有收入降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