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簡良君
李婉瑜 李岱穎 李昀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 吳嘉能
竣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良君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昀儒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簡良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李婉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李岱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李昀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原告李婉瑜之請求,其中關於喪葬費用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新臺幣(下同)624,354元(見附民卷第
1至3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減縮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能為被告竣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竣美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為其日常業務,被告吳嘉能於104年12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法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限速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李文章 騎乘腳踏車自桃園市○○區○○路往正光路43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吳嘉能閃避不及,而撞擊李文章之人車(下稱系爭事故),李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訴外人 張樹楦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處,致李文章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桃園區 聖保祿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被告吳嘉能既有過失而釀致系爭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李文章死亡結果,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文章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吳嘉能及被告竣美公司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簡良君部分:
1.扶養費:原告簡良君為李文章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簡良君於李文章死亡時為73歲,原告簡良君該時無業,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自有受李文章扶養之權利,且李文章對原告簡良君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原告李婉瑜、李岱穎、李昀儒3人相同,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3歲之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4.96年,再依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783元,每年為237,396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
4位扶養義務人數後,每名扶養義務人對原告簡良君之扶養費金額為675,741元,故原告簡良君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扶養費675,741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簡良君與李文章結髮40餘年,平日鶼鰈情深、相互扶持,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原告簡良君從此失所依伴及一生摯愛,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受有精神上鉅痛,爰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3.綜上,原告簡良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5,741元。㈡原告李婉瑜部分:
1.醫療費900元:李文章發生車禍當日,原告李婉瑜支出醫療費用9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2.喪葬費用40萬元:李文章死亡後,原告李婉瑜支出一切喪葬費合計4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婉瑜為李文章之女,平日與李文章感情深厚,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致原告李婉瑜之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影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4.縱上,原告李婉瑜所受損害合計為2,900,900元。㈢原告李岱穎、李昀儒部分:原告李岱穎、李昀儒為李文章之
子女,平日與李文章感情深厚,詎李文章因系爭事故身亡,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致原告李岱穎、李昀儒之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影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均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李昀儒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良君3,17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2,9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昀儒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簡良君雖無業,然未提供財產清單證明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受扶養之需。又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資力及加害程度,既需考量加害程度即含有制裁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被告吳嘉能已因其加害行為受刑事判決處罰,且對於犯行坦承不諱,足見有懺悔之心,應酌減慰撫金之數額。對於原告李婉瑜請求之喪葬費用40萬元,則無意見。又系爭事故經送請桃園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認被告吳嘉能與被害人李文章同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害人李文章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能為竣美公司之司機,被告吳嘉能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法治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按正光路左側道路為法治路、正光路右側道路為正光路43巷),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適有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自其左前側,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而來,並欲穿越正光路直行往正光路43巷方向行駛至該處,待被告吳嘉能發現已騎入其前方之李文章人車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之前車頭乃撞擊李文章人車之右側,李文章因而人車倒地後,再往左前側滑行並撞擊張樹楦停放在正光路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致李文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文章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李婉瑜為此已支付醫療費用900元、喪葬費用40萬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8、419號起訴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13至25頁,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95、12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吳嘉能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嘉能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八成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各受有2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原告簡良君受有扶養費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於此應審究被害人李文章、被告吳嘉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簡良君是否受有扶養費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始為合適?茲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吳嘉能因系爭事故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及事
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並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刑事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且經核閱被告吳嘉能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亦見被告吳嘉能對於其肇致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及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50029983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被告吳嘉能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可稽(見刑案相字卷第5至7頁、第12至15頁、審交訴字卷第44至47頁)。又被害人李文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為證(見刑案相字卷第23頁、第28頁、第31頁、第36至41頁、偵字2451號卷第29至36頁),足堪採信。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嘉能於夜間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吳嘉能駕車行經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車前進,始能維護其他人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其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待發現被害人在其車前時,已閃煞不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文章死亡,被告吳嘉能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文章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文章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
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吳嘉能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2015/12/2521:12:21時,被告吳嘉能駕駛租賃用小貨車沿正光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駛在右側車道中。2015/12/2521:12:26時,被告吳嘉能駕駛租賃用小貨車行駛接近正光路與法治路交叉路口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上方,沿法治路由守法路往正光路43巷方向行駛。2015/12/2521:12:27時,被告吳嘉能所駕駛之租賃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均未減速,雙方乃煞避不及(被害人出現在被告吳嘉能視線之前方共約2秒),被害人腳踏車直接撞擊被告吳嘉能租賃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前方玻璃,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並撞擊停放在該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見刑案審交訴卷第62至62頁背面),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事,足堪認定,是本件被害人李文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被害人李文章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吳嘉能行向為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被害人李文章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害人李文章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入交岔路口,固有過失,惟被告吳嘉能亦未充分注意被害人李文章之來車,更超速前行,待發現被害人李文章之人車在其車前時,已閃煞不及,致釀系爭事故,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認被告吳嘉能、被害人李文章就肇致系爭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以被告吳嘉能60%、被害人李文章40%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吳嘉能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一節,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嘉能既不法侵害原告簡良君之配偶、原告李婉瑜等3人之父親李文章致死,又被告竣美公司為被告吳嘉能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嘉能、竣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李婉瑜主張其就李文章之死亡
已支出醫療費900元、喪葬費用4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李婉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喪葬費,自應准許。
㈡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文章為原告簡良君之配偶、原告李婉瑜等3人之父親,卻因被告吳嘉能駕駛小貨車不慎於系爭事故中遽逝,因此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院並審酌被告吳嘉能為高中肄業,原職業為送貨司機(參刑案偵字第2451號卷第4頁),經吊銷駕照後,現為電子業現場作業員,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1,000元至35,000元之間(見本院卷第83頁),105年度薪資所得為262,800元,名下查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第57至63頁);被告竣美公司105年度有利息所得共29,843元,名下有4部汽車,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見本院個資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0頁),原告簡良君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見刑案偵字第2451號卷第10頁),105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9,38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合計15,650,411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原告李婉瑜為大學畢業,現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見本院卷第25、77頁),105年度所得共1,405,60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2,490,51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2、23頁);原告李岱穎現就讀輔仁大學碩士班、並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藝術科視察(見本院卷第27、75頁),105年度所得共1,166,623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335,10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32至34頁);原告李昀儒具碩士學位、現任職刑事警察局偵查正(見本院卷第26、76頁),105年度所得共1,545,48
8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06,96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44、45頁),本院依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職業、資力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等情形,並斟酌原告所受身心創傷之鉅痛等情,認原告簡良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原告李婉瑜、李岱穎、李昀儒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㈢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原告簡良君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扶養費用部分,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等規定甚明,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9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反之,如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夫妻間扶養義務,必夫或妻不能憑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始具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
2.查原告簡良君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部及投資
3筆,財產總額達15,650,411元,其於105年度尚有利息、股利所得共9,386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13頁),而其中利息所得8,965元,如以年息1%推算,存款將近90萬元,是依原告簡良君現在所有之財產狀況,應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況被害人李文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已75歲,客觀上應已無以己之勞力獲取所得之能力,難認有扶養原告簡良君之能力,且李文章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原告李婉瑜等3人同,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李婉瑜等3人有上述之經濟能力,自可按其等之經濟能力對原告簡良君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簡良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簡良君自無請求被害人李文章履行扶養義務之餘地。本件被害人李文章對原告簡良君既不負扶養義務,則原告簡良君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簡良君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李
婉瑜所受損害為醫療費900元、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1,400,900元(計算式:900+400,000+1,000,000=1,400,900);原告李岱穎、李昀儒所受之損害各為10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吳嘉能、被害人李文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40%,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揆諸前述,原告簡良君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李婉瑜所受損害合計為1,400,900元;原告李岱穎、李昀儒所受之損害各為100萬元。經以被告吳嘉能應負擔60%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簡良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500,000×60%=900,000);原告李婉瑜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0,540元(計算式:1,400,900×60%=840,540);原告李岱穎、李昀儒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1,000,000×60%=600,000)。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50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強制險給付電腦系統畫面4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自應扣除,故原告簡良君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900,000-500,000=400,000),原告李婉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0,540元(計算式:840,540-500,000=340,540),原告李岱穎、李昀儒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600,00
0-500,000=10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簡良君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婉瑜340,54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岱穎、李昀儒各10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是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爰准許之。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