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108年度家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4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108年度家訴字第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同法雖未明文,然就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一規定於計算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有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準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不服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108年度家訴字第7號等事件之判決」,因原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故其聲明應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其原起訴聲明有先備位聲明共2項,故計算上訴利益時,應以價額較高者為準。本件依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準,而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576,160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576,160元,此較上訴人起訴主張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087,677元為高,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3,576,16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6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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