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 律師
王雅芬 律師 羅謙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迪承認詐欺犯行,但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僅係擔任出資人,從未經手或管理恆岡公司或御首公司業務,然因被告確實有自本案不法犯行中獲利,仍願承認涉犯刑法詐欺罪。又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均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偵訊完畢,已足以確保共同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且多數共同被告亦經法院羈押在案,被告顯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再本案犯罪集團已遭檢警破獲瓦解不復存在,亦無可能繼續反覆實施犯罪。而被告經此偵查教訓,已為自身失足參與詐騙深感悔悟,也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賠償金額龐大,被告現因羈押,難以向親友磋商借貸。又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罹患口腔癌,遭警拘提前本已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下排牙齒全口齒模重建,但因遭羈押無法完成療程,而近來新冠疫情肆虐,監所又為高封閉與高密集場所,極易有新冠肺炎病毒傳播,被告身體狀況又屬易受感染並轉病重之人,如被告因此病重或不測,亦會影響告訴人之和解與受償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陳與到案共犯及被害人有所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本案屬組織犯罪,受害人數眾多,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被告坦承詐欺犯行,而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其所述與本案部分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本院仍需參酌相關證人證述、共犯供述及其他證據以釐清本案案情。又本案被害人計20人,受騙金額合計逾新臺幣6千萬元,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衡諸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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