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姿靚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琦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本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琦信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嗣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件所為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於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有效力,應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從而,本院於110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本院110年6月4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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