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告 張智凱

被告 張堯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屋齡36年,主建物與陽台面積共98.6平方公尺(計算式:87.30+11.30=98.6),該屋坐落附表所示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對照附近屋齡相近之5層公寓建物與基地,房地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61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9,964,615元(計算式:98.6×101,061=9,964,6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簡表」,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6%亦即3,587,261元(計算式:9,964,615x36%=3,587,261)。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價額1,793,631元(計算式:3,587,261×1/2=1,793,631)及租賃期間未付之租金48,000元合併計算,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1,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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