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通與 連姿 媖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0年3月初分手,被告呂明通心有不甘,於同年3月27日因懷疑 連姿媖黃巧塘 有不正常同性情誼,出手毆打黃巧塘。(呂明通所涉該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呂明通自2人分手起即持續(約1、2個星期1次)前往連姿媖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及黃巧塘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名門18之1住處等待連姿媖,連姿媖因被告呂明通上開行為,心理受有莫大壓力。被告呂明通於100年8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再度前往連姿媖上開住處等待連姿媖,於同日晚間9時許,見連姿媖開車返家(當時連姿媖搭載黃巧塘),被告呂明通騎車前往車旁,欲與連姿媖說話,為連姿媖所拒,被告呂明通竟基於恐嚇連姿媖生命、身體危害安全之之犯意,向連姿媖恫稱「要越搞越難看?」等語,使連姿媖心生畏懼,駕車離去,被告呂明通竟仍騎乘機車尾隨,連姿媖將車開往鄰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址設新竹市○○鄉○○路○○○號)附近,被告呂明通仍騎車在連姿媖附近徘迴,使連姿媖不勝恐懼,打電話向友人 李孝冠 求助,李孝冠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明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明通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明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連姿 媖、證人黃巧塘之證述、卷附現場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明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前與黃巧塘間有傷害案件,希望連姿媖幫忙出面協調賠償金額,於100年8月21日下午8時許,伊騎乘機車到連姿媖家門前等候,9時30分許連姿媖開車載黃巧塘回來,伊上前希望和她們說話,但對方似乎沒查覺,伊急忙敲車窗,對方不願與伊交談開車想離去,伊便說事情不要越搞越難看,後來雙方各自離開現場,伊又在新工派出所不遠處見到她們,便折返欲上前再求取一次交談機會,但快到對方車旁心知對方不願交談即作罷,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說事情不要越搞越難看的口氣沒有很不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呂明通於上揭時間,到連姿媖住處前等候連姿媖返家, 於連姿 媖駕車搭載黃巧塘返回住處時,曾敲連姿媖車輛駕駛座車窗示意談話,惟連姿媖不予理會另駕車離去,被告呂明通便於連姿媖離去之際,立於連姿媖車後方並陳稱要越搞越難看嗎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姿媖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呂明通是前男女朋友,100年3月間分手,100年8月21日伊回家後發現被告呂明通在伊家對面等伊,當時他有來敲伊車窗,應該是想叫伊下車,伊不理他想開走時,他又跑來敲伊行李箱後的車窗說要越搞越難看嗎,伊就開走他就一直跟著伊,因為被告呂明通跟伊分手後就一直跟蹤伊,口氣一直不是很好,就是說話比較不客氣,所以伊會感到害怕,伊當天開車繞到警察局是希望他可以到警察局去跟伊好好講,還有就是因為伊之前只要把車開到警察局他就會繞走,開到其他地方他就會停下來,所以伊以為開到警察局他就會罷手離開,後來伊打電話給伊妹的男友李孝冠,李孝冠到場後,因為被告呂明通一直在附近繞來繞去,李孝冠建議伊開車把他攔下,伊就開車把他攔下,後來李孝冠就下去跟他談等語,證人黃巧塘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連姿媖載伊,車上只有 伊等 二人,車開回連姿媖住處大概是晚上9點多,被告呂明通把機車停在連姿媖家的對面,看到伊等就走過來要伊等停車跟他講話,但伊等都不理他,那時連姿媖在倒車,被告呂明通就來敲駕駛座車窗,一直想跟連姿媖講話,比講話講十分鐘雙手食指交叉的手勢,他先站在車頭,但看伊等都不理他就站到車尾說要越搞越難看嗎,後來伊等車子就開走,被告呂明通就尾隨,後來伊等停在警察局那邊,他就在伊等附近繞來繞去,後來連姿媖打電話給她妹妹男友李孝冠,李孝冠到場後,伊等就開車把被告呂明通攔下來,當時沒有警察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是否構成恐嚇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該罪行。查上開客觀事實縱然存在,惟被告呂明通與黃巧塘間確實曾因被告呂明通對黃巧塘之傷害行為,而使被告呂明通另案被訴傷害案件,而本案發生時間適在被告呂明通另案傷害案件起訴後仍在本院101年審易字第17號案件審理期間內,被告呂明通前去連姿媖住處前,尋求連姿媖幫助以便順利與連姿媖之友人黃巧塘達致和解條件,非無可能,而被告呂明通另案傷害黃巧塘係出於認知其與連姿媖之分手原因為黃巧塘之介入,業經證人黃巧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則被告呂明通於100年8月21日前往尋求連姿媖之協助,遭連姿媖及黃巧塘之消極不理會,而陳稱「要越搞越難看嗎」等語,亦有可能係指三人間之關係是否需要如此越趨僵化,從而由上無以逕認被告呂明通向連姿媖陳稱「要越搞越難看嗎」乙詞係有恐嚇之故意;再者,「要越搞越難看嗎」乙詞,究竟如何屬於危害連姿媖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依卷內所有證據,亦無法認定,縱證人連姿媖偵查中證稱被告呂明通說越搞越難看時,會感到害怕等語,惟其對於為何感到害怕的原因卻是證稱:分手後被告呂明通一直跟蹤伊,口氣一直不是很好,就是被告呂明通說話比較不客氣,所以伊感到害怕等語,顯見連姿媖與被告呂明通分手後,二人有所接觸時,連姿媖會心感害怕係因被告呂明通說話之口氣不客氣,然所謂「說話不客氣」或可能僅係個人修為有待改進,表達方式不良是否即得認為係對他人生命、身體等為未來惡害之通知,非無疑問,從而證人連姿媖偵查中證稱感到害怕乙事,或單純係因被告呂明通表達詞語的方式不佳,其心生畏懼是否係因被告呂明通陳稱「要越搞越難看嗎」乙詞而致,實難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呂明通於連姿媖駕車離去住處時,復騎機車在附近繞來繞去乙節,是否亦屬於恐嚇行為之部分,經查,由上開證人連姿媖、黃巧塘所證內容可知,於連姿媖駕車離開住處,另前往之地點為新工派出所附近,被告呂明通除騎機車在附近繞來繞去外,未見有何接近連姿媖車輛或其他行為,再者,連姿媖復證稱伊將車輛駕至警察局,是希望被告呂明通可以到警察局跟伊好好講,還有之前只要把車開到警察局被告呂明通就會繞走等語,可知連姿媖尚希望能至警察局與被告呂明通好好溝通,況且當時所處環境已在新工派出所外,被告呂明通除騎機車外亦無其他行為,連姿媖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能,又當日李孝冠經連姿媖通知後到場,建議連姿媖開車將被告呂明通攔下,連姿媖亦從其建議而開車將被告呂明通攔下,如連姿媖真有因被告呂明通在附近騎機車而害怕,為何未逕進入新工派出所向警方求援,而係在李孝冠到場後自行駕車攔下被告呂明通,從而被告呂明通縱有在連姿媖駕車至新工派出所後,仍於附近騎機車繞來繞去之行為,然該行為究與刑法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呂明通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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