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湰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97元,及自民國(下同)
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