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原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

訴訟代理人 楊雨倫

被告 胡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2時10分許,在原告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石油加油站內,先由「阿達」向該加油站員工 朱槐玉 購買油品,再由被告趁隙竊取加油站收銀區內之包包乙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朱槐玉發現包包遭竊,即告知該加油站站長楊雨倫,經楊雨倫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被告離去之路徑上拾得被告頭戴之紅色鴨舌帽1頂,復經警方採集帽子內之跡證送比對,比對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共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竊盜之12萬25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上開金錢所有權之損失。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犯該竊盜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竊取之12萬2500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12萬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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