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洪惠珍 (原名 洪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622元,及其中7萬
6,016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
(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3,622元,及其中7萬6,016元自10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俊雄 前於87年9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
嗣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
銀)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
定按月於每月7日前平均攤還本息,詎陳俊雄未按期繳款,
於91年10月8日陷於違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
欠本金7萬6,016元,91年12月7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之
利息1萬7,606元,合計9萬3,622元,及其中7萬6,016
元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之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日盛商銀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陳俊雄前於87年9月間向日盛商銀借款40萬元,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於每月7日前平均攤還本息,詎陳
俊雄未按期繳付本息,而於91年10月8日陷於違約,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7萬6,016元,91年12月7
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1萬7,606元,合計9萬3,62
2元,以及其中7萬6,016元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日盛銀行於91
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陳俊雄發
支付命令,花蓮地院因而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1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陳俊雄支付命令)予日盛銀行,
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陳俊雄支付命令向花蓮地院聲請對陳
俊雄財產強制執行,因陳俊雄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2年11
月6日換發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20289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借款債權憑證),原告另於110年4月28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借款債權
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報紙
、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借款債權憑證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新北地院收狀章戳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司促卷
第11至21頁,本院桃小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
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後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聲請執行,而 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
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
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
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
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經查,自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全部借款債權之日即91年10月8日
違約起算日至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未逾15年,依上開
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有關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中斷,且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亦生效力,時效從102年11月6日重行起算。另自102年
11月6日起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4
月28日止,亦未逾15年,則系爭借款債權中本金7萬6,016
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之計算
之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上開本金及違約金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反面),自不可
採。又上開自91年12月7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1萬
7,606元部分,至102年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均已逾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萬7,606元之利息
自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計算
之利息,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110年
4月28日止,未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上開利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桃小卷第20頁反面),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6,016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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