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告 陳譽夫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被告 呂亞凡

住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 劉家宏 所簽發,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劉家宏所簽發,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本票,前曾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為連帶保證時,仍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原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行為,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7年8月9日出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證。而票據保證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4月18日,當時原告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其所為之票據保證行為未得代理人事前允許時,為無效法律行為。對此,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事前允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其為票據保證時已獲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劉家宏

連帶保證人:甲○○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07年4月18日

2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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