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書維
被 告 李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高架40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訴外人LALWANIJAGDISHCHAINRAI
(中文姓名: 羅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羅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第五胸椎骨折、胸椎脊髓損傷併
下肢癱瘓等傷害,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羅文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63,370元、交通費630元、看護費36,000元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2等級殘障給付
167萬元,共計187萬元。因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0.76毫克/公升,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18
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高架40公里處,自後方追撞羅文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羅文
受有上述傷害,已經本院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而被告嗣為警
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6毫克/公升,因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判決認被告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在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上開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就羅
文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駕駛肇
事車輛,其吐氣酒測濃度已逾刑罰標準,已如前述。而原告
已向羅文給付醫療費用163,370元、交通費630元、看護費
36,000元及第2等級殘障給付167萬元,共計187萬元,則
據其提出賠付匯款頁面、賠付費用管理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北市聯合
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
依前述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於此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187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重司調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