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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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等情,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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