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營投幣式電腦點歌伴唱機寄放營運業務之業者,自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開始擺設該類型之伴唱機於位在南投縣○○鎮○○路○○號「木瓜園茶藝KTV」店內營運;被告乙○○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擔任「木瓜園茶藝KTV」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起,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先後與「木瓜園茶藝KTV」之不詳成年實際負責人,及接任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金嗓牌投幣式電腦點歌伴唱機(CPX-900機型)九臺,擺設於被告乙○○經營之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營利所得則共同均分,且被告甲○○與乙○○均明知「花心」、「春夏秋冬」、「愛我別走」、「愛情限時批」、「為情所困」、「雪中紅」、「傷心酒店」、「你怎麼捨得我難過」、「選擇」、「用盡一生的愛」、「新不了情」等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以下簡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取得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於上揭時間,連續在「木瓜園茶藝KTV」內,利用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該店內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牌電腦點歌伴唱機(CPX-900機型)一臺、點歌簿二本及遙控器一支。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具狀,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