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豐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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