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酒後駕車不慎與案外人 黃敏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傷,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