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7、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5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朋友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9月5日19時1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1月1日13時33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0000000U0297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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