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許虢胤
被 告 許乃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18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虢胤前於104年8月4日邀同被告許乃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陸續借款合計19萬618元。依
約定被告許虢胤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
日起開始償還,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應繳付遲延利息外(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
,並由原告吸收其中年息0.06%,目前年息為0.81%),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許虢胤嗣於108年6月完成學業,故應於109年7月1
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許乃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
對許虢胤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
亦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