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楊砡茵
被   告  賴品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
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現計
又新臺幣(下同)42,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
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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