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士嶺機電企業社即 朱子緒
代 理 人 吳嘉瑜 律師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6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怡禎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商業登記地址及相對人
本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律師催告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相對
人本人確實居住在戶籍所在地,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上開處所之可能,
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顯有不符,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