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慧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翁慧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翁慧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年3月2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0號現居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翁慧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成功鎮芝田路24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