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話、置物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