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拖曳車運載廢棄土之一般廢棄物,自台北市某不詳砂石廠工地出發,分別欲載往苗栗縣○○鎮○○路○○○號空地及雲林縣○○鎮○○段○○○○號處傾倒,未依規定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五十五分,行至省道台十三線義理二橋北端及伯公坑段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三義鄉公所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各二紙。
(三)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又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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