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苗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樹林市○○里○鄰○○路○○號
丙○○住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
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三人起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正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業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為其效力所及甚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