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839、731、9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柒玖貳公
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附表編號4、「毛重共1.14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1.
14公克(淨重0.5463公克,驗後淨重0.4792公克)」,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