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續字第43、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光碟片壹仟零貳拾捌片、空白光碟片叁箱、棉套及光碟
盒貳箱及燒錄主機壹臺(含內建式燒錄器拾貳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可認
其平日素行良好。惟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未
受有教訓。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多達42部影音資料及10
28片盜版光碟,其犯罪情節不輕,自不宜貿然給予緩刑。另
參被告年紀已60歲,工作能力較弱,為求三餐溫飽,並照顧
身障之同居人,始鑄下犯行,故本件亦不宜重判,及其他ㄧ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1028片、空白光碟片3箱、棉套及光碟
盒2箱、燒錄主機1臺(含內建式燒錄器12臺),係供被告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