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上訴人 景豫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繼,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梅家樹,業經梅家樹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
120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28-148、428-168、428-180等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被上訴人管理,其中428-
180地號土地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並據臺北市政府提出權利移轉同意書將訴訟實施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即無另以書面通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以違章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經被上訴人數次與上訴人協商返還,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多年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62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6萬2,68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景炳銀 之好友 王廣 所購買。而王廣係與訴外人 江濟生 於00年0月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江濟生於00年00月去世,系爭房屋便由王廣單獨所有,與陸軍供應司令部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嗣王廣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亦未見陸軍供應部或陸軍總司令部有反對之意,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亦隨之移轉,上訴人當屬有權占有。縱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並違反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關於居住權之規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92年間向王廣購買系爭房屋,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使用借貸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建物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上訴人抗辯王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向王廣購得系爭房屋,繼受王廣占有之權利,即屬有權占有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陸軍臺北市 克勤 新村59年2月1日奉准公(私)有土地公款或自費興建之眷村(舍)申辦列管之眷戶名冊,及62年3月28日陸軍供應司令部行文臺北市政府請准就克勤新村眷舍接裝用電之函文,分別列有王廣及江濟生之姓名及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卷27頁背面至29頁),固堪認王廣、江濟生前所有系爭房屋為陸軍供應司令部所同意興建,惟王廣、江濟生與該機關間無非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債之關係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嗣後向王廣購買系爭房屋,自不得據此債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命其拆屋還地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上訴人執詞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屬矛盾,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其中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民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60年間接管系爭土地,遲至10
2年間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將近40年消極不行使權利之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且無庸支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未顧及上訴人之居住權保障,使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自屬權利濫用等語。惟審酌被上訴人係為國家管理系爭土地,具有公益性質,故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利於國家社會,被上訴人為公眾利益行使權利,致上訴人之非法利益遭剝奪,自難認有何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目的。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占用行為多年來僅消極不行使權利,而無積極行為表示不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僅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單純沈默,亦非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用多年後起訴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核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
違反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意旨,應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適當住房權」、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任何人有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按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依第4號一般性意見所載,此條文為闡述「適當住房權利」最為全面,最為重要的條款,而適當住房權利應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又第7號一般性意見說明免遭強制驅逐,亦屬適當住房權利保障之一環,所謂強制驅逐係指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但是,禁止強制驅逐並不適用於按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所執行的強迫遷離。依上開法條及一般性意見之闡述內容可知,所謂適當住房權利及免遭強迫驅逐之權利,係指國家應確保其人民得以安全、和平、尊嚴居住於某處之權利,及國家應提供適當法律或其他形式之保護,禁止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意願之情形下被驅逐所居住之房屋或土地。惟此部分之確保,應係針對具有正當權源居住、使用房屋、土地者而言,蓋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之人,隨時將面臨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要求返還,自無安全、和平、尊嚴居住之可能,倘若解釋無權占有人亦受上開種種保護,不啻相對性剝奪真正權利人之保障,變相強迫真正權利人不得使用其房屋土地,則真正權利人之適當住房權利豈不淪為犧牲品?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對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本無安全、和平、尊嚴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自92年以來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達十數年之久,所獲利益可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屬合理。又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國家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合法提起訴訟行使所有權,經正當法律程序請求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應有之權利狀態,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並無任何不公或違法,更無對於上訴人「強制驅逐」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上開經社文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所保障之「適當居住權利」及「任何人有權不受強制驅逐原則」,均屬無稽。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其金額如何
計算?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即自97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街巷內,附近有臺北醫學院、三興國小、離吳興街約300公尺,該地點雖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地處偏遠,交通不甚方便,離附近商家約100公尺以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219頁),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2,6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2,689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土地坐落地段:│面積│96年│99年│102年│每月應給│5年間應給││臺北市○○區○○段2小段│(平方公│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付不當得│付不當得利│││尺)│(元)│(元)│(元)│利(元)│(元)│├────────────┼────┼────┼────┼────┼────┼─────┤│428-148地號(分割前為│14│46,575│57,884│65,630│3,832│199,332││428-69地號)││(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二誤│附表二誤│││││││為47,736│為55,942│││││││)│)││││├────────────┼────┼────┼────┼────┼────┼─────┤│428-168地號(分割前為│10│47,736│55,942│65,640│2,735│140,086││428-73地號)│││││││├────────────┼────┼────┼────┼────┼────┼─────┤│428-180地號(分割前為│15│48,500│58,200│80,900│5,056│226,602││428-89地號)│││││││├────────────┴────┴────┴────┴────┼────┼─────┤│合計│11,620│566,020││││(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562,689為││││準)│├────────────────────────────────┴────┴─────┤│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面積5%12││5年間應給付不當得利計算式:(97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97年部分:申報地價面積5%21/365││98至101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面積5%││102年部分:申報地價面積5%344/365││上訴人請求之5年間不當得利金額為56萬2,689元,小於可請求之56萬6,020元,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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