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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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扣押人 蔡毅彬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9號受扣押人蔡毅彬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在案,但該扣押屬聲請人即受扣押人蔡毅彬(下稱聲請人)所有,在此聲明此物品為臺灣普遍「相思樹皮」,其樹皮研磨為粉末可做為布料、木工藝染色使用,「TannonPorder」意為「單寧粉」,呈深褐色,其在臺灣草藥店皆可買到,因此不可能為有害物質,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友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裁定;司法警察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
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友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第119條之1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款、計息、發還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之1亦有明文。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偵查中,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聲請人委託彰化光復路郵局304號信箱寄送至德國而遭退回之郵件包裹,認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認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445650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審酌聲請卷附偵查中之卷證資料後,於同日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包裹予以扣押,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於核准扣押期間內至彰化光復路郵局執行扣押完竣乙節,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聲扣字第19號案卷核閱無訛。惟經本院發函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承辦檢察官函覆略以: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已獲鑑定結果,且案件尚在偵查中,不宜發還予聲請人等語在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8日中檢宏閏105他6723字第139644號函1紙附卷可按(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審酌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上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倘本案聲請人經檢察官認定確有違反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上開扣案物即為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為確保日後偵查、審理、恐須宣告沒收等必要,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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