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聲請人 周發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周精一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⑴聲請書。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1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⑴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⑵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⑷附屬文件及其件數。⑸地方法院。⑹年、月、日。第1項第3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遺產;並檢附除戶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6月15日死亡,聲請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口名簿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證明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繼承人大陸戶籍資料。…」,且上開通知已於105年9月22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查,該處函覆表示:本處並無任何被繼承人與大陸親友往來資料,有該處105年10月3日中市處字第1050010603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亦查無被繼承人赴大陸探親之紀錄,有該署105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04994號函附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調取被繼承人之軍籍資料,其家屬欄並無聲請人之記載,有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勤字第105003049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次子甲○○到院說明,其表示沒有辦法證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有本院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依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不合法定要件,且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父女關係,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