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上訴人 景豫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萬7,0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06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