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44號原告 趙秀錦
趙素美 趙金花 兼上三人 趙振成 訴訟代理人被告 趙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趙楊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趙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趙楊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趙振成、趙秀錦、趙素美、趙金花與被告,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趙楊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行方不明,以致無法領取。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楊玉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趙楊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趙楊玉於105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趙
振成、趙秀錦、趙素美、趙金花及被告,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及被繼承人趙楊玉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趙楊玉之遺產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楊玉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趙楊玉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
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配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二所示,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世佳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楊玉之遺產┌──┬───────────────┐│種類│遺產項目│├──┼───────────────┤│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40萬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趙振成│1/5│├────┼─────┤│趙秀錦│1/5│├────┼─────┤│趙素美│1/5│├────┼─────┤│趙金花│1/5│├────┼─────┤│趙素貞│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