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 林政彥 聲請人 林國璽 聲請人 康雅惠 相對人 林永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林政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林國璽負擔百分之十七、康雅惠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嗣減縮該部分││││請求暨追加聲明請求給付租││││金損失76,000元(計算式:││││36,000元+40,000元=76,0││││00元),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金額2,380,50││││0元計徵之,計算式:2,804││││,500元-500,000元+76,00││││0元=2,38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6,000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62││││、68頁)。│├──────┼────────────┼────────────┤│合計│45,196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35,068元││一、確定部分:24,661元×19/100=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45,196元-4,686元)×25/100=10,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45,196元-10,128元=35,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