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
沿中興路內側車道往新平路方向直行,於中興路35號前即太
平國小正門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同車道之訴
外人 吳煒涵 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估價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819元(包含
零件費用7,107元、工資3,176元、烤漆費用4,536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
由太平路方向沿中興路內側車道往新平路方向直行,於事故
地點,我車跟著前方汽車行駛時,我人看到前方汽車煞停下
來,我車前車頭撞上前方汽車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1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7,107元、工資費用3,176元、烤漆費用4,536元,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
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
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12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5月又3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
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6月計算。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7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3,176元、烤漆費用4,536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3,508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3,508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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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07×0.369×(6/12)=1,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7-1,311=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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