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羅振佑
被   告  張瑞安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
內側車道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投西路二段360之3號前,因
闖紅燈,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於左側迴轉道綠燈起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700元。
另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受有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請求交通代步費用8,400元,以上合計129,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1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言詞抗辯
:系爭車輛年份過高,維修金額高達12萬元,實無修理的價
值與必要,被告僅願意賠付殘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05頁)。參以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告行向的綠燈號誌亮起後
,原告方起步左轉進入中投西路。原告左轉過程中,右側(
右前車頭)遭被告撞擊。由號誌的相對應,可知被告有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之闖紅燈違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號誌管制,有闖紅燈
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
2.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兩者
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受損額: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
高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經查:
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120
,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以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不經濟。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
,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甚
安全,應無修復之價值。參以原告亦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停用停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頁),本院認原告僅得以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前之價值,主
張其損害額。
②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應有價值,經本院委請臺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函覆: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間
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8,000元等語,有該會109年2月24日(10
9)中汽吉字第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考
量系爭車輛為86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使用期間實屬久遠;參酌被告認為
系爭車輛之殘值僅12,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衡量
相類中古車輛在國內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額,在1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
採憑。
2.代步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7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
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請求代步費用損害8,400元等語。本
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
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
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8,400元(計
算式:1,200元×7日=8,400元),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400元(計算式:12,
000+8,400=20,4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20,400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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