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癸旻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癸旻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癸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未扣案)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買受人、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各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吳癸旻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 林順德 、 鄭智鴻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林順德、鄭智鴻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林順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林順德、鄭智鴻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惟證人林順德、鄭智鴻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林順德、鄭智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順德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癸旻固坦認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見面,並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順德、鄭智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6次,伊均係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合資購買毒品,他們都是先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就聯絡綽號「 阿龍 」之藥頭(下稱「阿龍」),「阿龍」的電話號碼會一直換,而伊在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約見面的時間,「阿龍」也會一起過去見面地點附近,因為藥頭不會隨便跟買毒品的人見面,伊就先去跟「阿龍」見面,把伊跟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合資的各1,000元,即共2000元,交給「阿龍」,「阿龍」就給伊
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知道重量,伊拿到之後就分成兩包,其中1包就拿給證人林順德或鄭智鴻,又伊有的時候先跟他們拿錢,之後再去找「阿龍」拿毒品,拿到之後再回來分給他們,有的時候是伊先墊款,跟「阿龍」拿了毒品之後,在回來分給他們的時候,他們再把錢交給伊,起訴書附表所載6次的情形是如何,伊現在無法確定,都有可能云云。而選任辯護人並執自本件被告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因此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證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復依證人林順德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係與證人林順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順德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順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使用。
(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14日21時33分、34分、57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通話,交易時間是102年5月14日晚上9時57分之後,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7段的鬍鬚張滷肉飯,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18日凌晨4時20分、5時29分、43分、53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伊是做保全晚班,準備凌晨要下班了,伊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伊等交易地點是在北投復興崗走到底往捷運機場附近中央北路2段之粟家牛肉麵店,這次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22日12時4分、38分、50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也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被告的綽號「樂咖」(台語),該次伊等交易地點是在淡金路1段549號附近附近7-11超商外,被告當時住在7-11超商對面,這次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24日20時2分、102年5月25日1時39分、2時01分、3分、10分、11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伊說「我這邊要很多」是指伊要很多安非他命,後來交易的時間是在102年5月25日凌晨2時11分左右,交易地點本來約在大度路盡頭的消防隊,但被告後來改在北投中央北路麥當勞前方的7-11超商前,這次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有施用,施用後效果確實是安非他命無誤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14頁至第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伊先後於102年5月14日、18日、22日、24至25日,均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通話時間、對話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見10
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見面的目的都是伊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而每次都是由伊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1包安非他命給伊等節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再者,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先後於102年5月14日、18日、22日、24至25日,被告均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順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而觀諸證人林順德前開證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順德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證人林順德見面,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順德等節,足徵證人林順德前開證詞,應屬非虛,堪以採取。又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順德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102年5月18日5時53分許,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記載102年5月18日4時53分部分,尚屬誤植,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智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使用,0000000000(偵訊筆錄誤植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19日上午4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在102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左右,交易地點是在竹圍捷運站旁的機車停車場,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伊給他1,500元,另外500元是伊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所欠的錢,伊購買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是安非他命無誤。0000000000(偵訊筆錄誤植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5月21日13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交易時間是在102年5月21日13時19分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被告的租屋處樓下,當天伊沒有上去他家,是在他家樓下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電話中伊說「順便拿1,000元還你」是術語,是指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而非要還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再者,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先後於102年5月19日、10
2年5月21日,被告均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智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關毒品交易事宜,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26-11頁至第326-13頁)。而觀諸證人鄭智鴻前開所證關於其與被告洽購毒品及相約見面等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智鴻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證人鄭智鴻見面,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智鴻等節,堪認證人鄭智鴻上開證詞,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6次,伊均係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據證人林順德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係與證人林順德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而證人林順德並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上開4次,伊把錢給被告,被告就叫伊等一下,然後被告好像就去旁邊跟別人拿吧?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旁邊找的別人,係為何人,因伊的摩托車停得遠遠的。伊將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馬上把東西給伊,被告說「等一下,他要去拿」,伊當時於原處等待不用5分鐘,被告往他的車子那邊去拿東西,伊不知道被告往他的車子方向過去之後如何,被告就是去拿東西給伊,因為東西被告沒有隨身攜帶。伊的機車與被告的車子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伊沒有很注意,被告有沒有上車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被告往他車子的方面走,被告的車內有無他人,伊不知道,接下來被告又走回伊這邊,當時人來人往,伊哪知道被告跟誰接觸。伊交付給被告1,000元所代表之意思為合資,被告出1,000元,伊出1,000元,2,00
0元買的東西比較多,但伊不知道如何知道被告有出1,00
0元,伊等講說合資去向別人買比較多,2、3年之前認識被告就都是這樣。很久以前,剛認識被告,跟被告買的時候,大部分都是這樣,有時候3個人一起買3,000元,一人出1,000元,或是出2,000元,買得東西會比較多,伊與被告每次都是以合資方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都是被告拿過來在伊面前用倒的,伊有看到被告如何分裝毒品,被告當時身上有無攜帶磅秤或其他物品,伊不知道,被告將紙拿著,直接倒,毒品是用塑膠袋裝著,先讓伊看大約多少,然後大約倒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林順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以上各次向吳癸旻購買安非他命,是否為你跟吳癸旻合資再一起向其他人購買?)這我不知道,我只是單純拿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給吳癸旻,吳癸旻給我安非他命而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5頁),且依證人林順德前揭證詞,可見證人林順德所證關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尚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伊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合資購買之情節有異,而證人林順德亦無法說明就本案4次毒品交易,其係以如何方式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僅泛稱:2、3年之前認識被告就都是這樣云云,另據證人林順德之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係於人來人往之處,當場由被告在其面前以隨手傾倒之方式分裝毒品,亦與毒品之交付、使用,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會選擇在非公開之隱密處所為之常情難認相合,是堪認證人林順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合資購毒之情節是否符實,已非無疑。再者,參酌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偵查卷第326-11頁至第326-13頁),其中並未見有被告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以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後,被告隨即以電話聯絡「阿龍」之情,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102年5月間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均係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合資購買毒品,他們都是先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就聯絡「阿龍」之情節,要非有憑。又依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均於電話中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約定見面地點,並有在持續數次通話中,與證人林順德變更約定見面地點(見偵查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且有證人鄭智鴻到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經通知下樓與證人鄭智鴻進行交易(偵查卷第326-11頁),及有被告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在不及30分鐘之期間內,雙方即依約定見面進行交易等情形(見偵查卷二第72頁、偵查卷第326-13頁),而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身為藥頭的「阿龍」如何能應被告與證人林順德等人約定地點之變化不同,隨時於短暫時間內前往配合販賣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分配後交付予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實均屬有疑,益徵被告顯非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合資向「阿龍」購買毒品,而係自己販售毒品予證人林順德、鄭智鴻一情,堪以認定。復佐以證人林順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8日、10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是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伊於偵查中作證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檢察官問伊,伊都是看通聯紀錄後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都是基於伊自己的意思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證人林順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實非有疑,應堪採信,益見證人林順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交易情節,係屬事後附和被告辯解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據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採取。
(四)辯護意旨固復辯以自本件被告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因此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證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示係交易毒品,惟毒品販賣係違法行為,為檢警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行動電話聯絡應無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的可能,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實務上所常見,被告、證人林順德、鄭智鴻既非至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前揭通話內容,均係證人林順德、鄭智鴻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具結證述如前,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見面,並均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順德、鄭智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證人林順德、鄭智鴻證述其等與被告通話係為交易安非他命等節,應屬信而有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得為證人林順德、鄭智鴻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五)至證人林順德、鄭智鴻雖泛稱渠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市面上鮮少見有安非他命,一般毒品施用者多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是認被告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所交易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六)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順德、鄭智鴻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詳如前述,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網路上買的,因為伊的名字不能辦門號,伊另外去買行動電話來搭配門號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沒有扣案,伊從102年5月迄今都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現均非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4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順德之所得,每次各1,00
0元,及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智鴻之所得,每次各1,0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劉育琳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使用│││(新臺幣│(毒品種│││行動電│││)│類)│││話門號│││││││)│││││├──┼───┼──────┼─────┼────┼────┤│一│林順德│102年5月14│臺北市北投│1,000元│約0.1公│││(0958│日21時57○○○區○○路7││克│││272370││段鬍鬚張滷││(甲基安│││)││肉飯││非他命)│├──┼───┼──────┼─────┼────┼────┤│二│林順德│102年5月18│臺北市北投│1,000元│數量不詳│││(0958│日5時(○○○區○○○路││(甲基安│││272370│書誤植為4時│2段附近之││非他命)│││)│)53分許│粟家牛肉麵│││││││店│││├──┼───┼──────┼─────┼────┼────┤│三│林順德│102年5月22│新北市淡水│1,000元│數量不詳│││(0958│日12時50○○○區○○路1││(甲基安│││272370││段549號被││非他命)│││)││告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四│林順德│102年5月25│臺北市北投│1,000元│數量不詳│││(0958│日2時11○○○區○○○路││(甲基安│││272370││某處之7-11││非他命)│││)││超商│││├──┼───┼──────┼─────┼────┼────┤│五│鄭智鴻│102年5月19│新北市淡水│1,000元│數量不詳│││(0989│日4時42分許│區竹圍捷運││(甲基安│││619066││站之機車停││非他命)│││)││車場│││├──┼───┼──────┼─────┼────┼────┤│六│鄭智鴻│102年5月21│新北市淡水│1,000元│數量不詳│││(0989│日13時19○○○區○○路1││(甲基安│││619066││段549號被││非他命)│││)││告住處樓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