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 羅澤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 孫明怡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990元,及其中117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70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原告補繳裁判費在案,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乙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有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之情事,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車毀人傷之損害,又原告車毀人傷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3萬3,672元:含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1日止共支付3萬1,002元、自本件繫屬後之
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共支付2,670元;
2、預估日後應支出之醫療費39萬8,00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醫療材料費支出6,168元;
2、原告因外耳道骨折復位,上下頷口內固定術及下巴縫合術,只能喝流質食物,致需購買流質營養品1,325元、全營養調理機4,180元及沖牙機1,880元;
3、原告於受傷住院及回診期間,由父、母全日照料共計17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3萬4,000元;
4、原告因傷致上課需坐車代步,已支出交通費1萬5,765元。
㈢、原告全新機車全毀報廢:原價7萬9,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致受有外耳道骨折等傷害,迄今仍需接受復健及治療,身體、健康遭受嚴重侵害,甚至因此出現焦慮、憂鬱、失眠,明顯體重下降,並因壓力過大導致臉、頭皮罹患脂漏性皮膚炎,加以被告對原告上開傷勢不聞不問,致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彌補原告之精神損害於萬一。
㈤、以上合計117萬3,99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部分:本件車禍依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之鑑定意見固認定:「羅澤謙...涉嫌超速行駛(依車損狀況)(肇事次因)」,惟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則謂:「羅澤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經核上開二鑑定意見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信。而查卷內並無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證,是原告未有涉嫌超速行駛之情形;又依兩造於詢問筆錄及警方談話筆錄所述,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減速慢行,且原告係因信賴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至分隔島停下後會尊重原告直行之路權及遵守左轉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俟原告車輛通過並於安全無虞後始會駕車左轉前進,應認原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無過失可言。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990元,及其中117萬1,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70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3萬3,672元部分:被告於1萬3,942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爭執之,包括:
①、自費病房費6,600元部分:此部分乃原告為提高其住院品質
而為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②、整形外科診療費共7,66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合理性
及必要性,故應予剔除;
③、牙齒X光攝影費2,800元部分:該X光攝影收據係由 歐登 醫
事放射所出具,並非原告所稱就診之正齡牙醫診所,是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④、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2,670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已時效消滅。
⑵、就原告主張預估日後應支出之醫療費39萬8,00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及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告爭執之。又倘鈞院認原告需全口矯正治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係與原告本身即有齒列擁擠不齊等原因力共同肇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就原告主張醫療材料費支出6,168元部分:
⑴、原告僅就476元部分(即原證4-3)不爭執;
⑵、除此外之5,692元部分,據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其購買
內容皆為相同卻金額各異,價差不應如此之大,且發票日期大致上接續,原告使用之快速誠難想像,又原告於醫院就診住院中,相關醫療用品當由醫院提供,是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就原告主張流質營養品1,325元、全營養調理機4,180元、沖牙機1,8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3、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萬4,00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難認其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惟被告仍認於原告住院期間(即101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17日)有親屬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於8,000元(4日×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就超過部分,被告爭執之。
4、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萬5,765元部分:原告乘坐計程車難謂全無受有利益,是此項請求應扣除原告於車禍前上下學支出之車資成本(暫估2,000元),是被告於1萬3,765元範圍內不爭執,就超過部分,被告爭執之。
㈢、就原告主張全新機車全毀報廢7萬9,000元部分:該機車係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雅君 自行以報廢之方式處分,卻要被告照價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並無損失。
㈣、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原告受傷,內心懊悔,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並於刑事審理時先行與原告和解而由原告撤銷刑事告訴,然原告於其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責任之情形下仍行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被告深感遺憾。
二、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與有過失: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原告迄未有其無過失之舉證,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晚上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4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承德路4段80巷口,欲左轉8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自對向駛來,被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頜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外耳道骨折、頸部、左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三度燙傷等傷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而被告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無爭執,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㈡、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共43萬1,67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已支出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1日止之醫療費3萬1,002元、自本件繫屬後之
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之醫療費2,670元,及預估日後支出之醫療費39萬8,000元,合計43萬1,672元等情。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之醫療費於1萬3,942元範圍內不爭執,就其餘部分,包括原告已支出之自費病房費6,600元、整形外科診療費7,660元、牙齒X光攝影費2,800元部分,及原告已支出自102年5月6日起至
103年4月8日止之醫療費2,670元部分,暨原告預估日後支出之醫療費39萬8,000元部分,均予爭執。經查:
⑴、就被告不爭執之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之醫療費於1萬3,942元範圍內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9、10、11、14、16、19、21、24、25頁下方、26頁下方、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就被告爭執之自費病房費6,6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期間,支出自費病房費6,600元等情,有新光醫院101年4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即原證2-2;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10頁)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該部分費用乃原告為提高其住院品質而為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
101年4月13日21時許經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專業醫師評估及處置,建議進行手術及住院,而於翌(14)日凌晨0時15分入住雙人病房,旋於早上8時10分進行手術,並於4月17日出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於101年4月13日晚上發生車禍送醫的住院手續是由伊辦理,是新光醫院通知伊到急診室去的;在醫院急診室時,醫生告訴伊原告需要緊急開刀,拿了一張住院通知單叫伊趕快辦理住院,伊就去急診櫃台辦理住院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新光醫院103年4月22日(103)新醫醫字第0721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病歷摘要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9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所舉前揭新光醫院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住院通知書中,固於病患自行填寫之欄位勾記「二人房」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新光醫院亦函覆本院稱於原告住院期間,該院尚有健保病房乙情,有該院103年5月16日(103)新醫醫字第0869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病歷摘要記錄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在卷足稽,然依前述原告所受之傷勢,縱為期妥善休養而選住自費病房,核與吾人之生活經驗尚無相違,況原告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僅為4天共6,600元,亦難認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就被告爭執之整形外科診療費7,66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至101年11月7日在新光醫院整形外科診療,支出醫療費共7,6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即原證2-4、2-5、2-7、2-9、2-10、2-12、2-14、2-15、2-21、2-30;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12、13、15、17、18、20、22、23、26、3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該部分費用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如前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頜骨骨折、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外耳道骨折、頸部、左臂、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左大腿三度燙傷等傷害,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於審理中證述: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身上並無外傷性疤痕,這次車禍造成大大小小的傷,包含燒燙傷的部分;伊帶原告去看整形外科前、約101年6月底有拍照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原告之外傷相片2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害確有至整形外科診療之必要,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就被告爭執之牙齒X光攝影費2,800元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救護車到場時即發現有掉一顆牙齒之情形,至新光醫院急救時亦經檢查發現係其右下犬齒脫落等情,有台北市消防局101年4月13日救護紀錄表、新光醫院103年5月16日(103)新醫醫字第0869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病歷摘要記錄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8、120至12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至少因本件事故而脫落右下犬齒一顆,而有至牙科檢查及診療之必要,被告就此情亦無爭執(見本院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牙齒X光攝影費2,800元收據(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上方),係由歐登醫事放射所出具,並非原告所稱其就診之正齡牙醫診所,而否認此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係因牙齒矯正治療之需要,經正齡牙醫診所建議,而至歐登醫事放射所拍攝牙齒X光攝影及齒模印製等情,有正齡牙醫診所出具之103年8月13日書面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自非如被告所質此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就被告爭執之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之醫療費2,670元部分:
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支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4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請求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此部分係原告於102年5月6日至
103年4月8日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損失,且經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以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而為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9頁之辯論意旨狀),自無罹於時效問題,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就被告爭執之預估日後支出之醫療費39萬8,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多處外傷性疤痕,且右上第一、
二小臼齒斷裂、右下犬齒喪失並齒列擁擠不整,預估日後支出疤痕修復治療費10萬元、牙齒治療費29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安醫院101年7月3日及10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正齡牙醫診所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44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為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及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並否認原告之右上第一、二小臼齒斷裂及齒列擁擠不整乃本件事故所肇致等情。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多處外傷性疤痕,及至少右下犬齒脫
落一顆,而有至整型外科及牙科診療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救護車到場及至新光醫院急診時,雖僅發現有右下犬齒脫落一顆之情事,而未明確指出右上第一、二小臼齒亦有損傷之情形,惟乃因醫護人員優先處理與生命危險相關之傷勢,且隨即進行口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嗣於101年5月28日至牙醫診所診治時,始發現其右上第一、二小臼齒斷裂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於審理中證述:在新光醫院有照3D電腦斷層,醫生跟伊解釋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右下第三犬齒喪失,伊有將醫院給的光碟片翻拍,但因發生車禍後原告之下巴骨折,他的整個臉歪掉,滿臉都是鮮血,當時無法講話,所以不知道他的牙齒有無其他的斷裂或缺損的部分,伊有問醫生是否有可能其他牙齒亦有斷裂,醫生表示一定有,但現在要馬上處理的是危及他生命危險的部分,隔天早上7點就進開刀房進行嘴巴的手術,把它固定起來,伊有一張原告作嘴巴固定手術之相片,他的整個牙齒都是被綁起來的,需要固定6個禮拜,6個禮拜之後再將嘴巴固定的部分拿掉,那6個禮拜的內固定讓原告的嘴巴根本張不開,醫生交代伊用鴨舌板每天幫他把嘴巴張開作復健,等到原告嘴巴可以張開大概2指寬度時,伊就趕快帶他去檢查牙齒,那時牙科醫生告訴伊原告嘴巴內另有2顆臼齒缺損;卷內正齡牙醫診所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就是伊於原告嘴巴可稍微張開後,帶原告去牙醫診所就診之證明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影像光碟翻拍照片2紙、口部相片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堪信原告之右上第一、二小臼齒斷裂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正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除前述右上第一、二小臼齒斷裂及右下犬齒脫落之情形,而預估該部分治療費用共計15萬2,000元之外,另有齒列擁擠不整,深咬合併輕微咬合平面傾斜建議全口矯正治療之情形,預估全口矯正治療及矯正完成後正式維持器費用共計14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另證稱:原告之前有齒列不齊之情形,但尚不需要矯正,惟經過本次車禍後,造成齒列不整之情形更嚴重,必須要矯正云云(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既於事故發生前即有齒列不齊之情形,而證人證述事故前原告齒列不整之情形尚未達需矯正之程度乙節,復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遽認原告齒列擁擠不整而需全口矯正治療之情形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此部分尚無法令被告負責;準此,經扣除上開牙齒矯正費共14萬6,000元後,預估日後原告需支出之醫療費為疤痕修復治療費10萬元、牙齒治療費15萬2,000元,合計25萬2,000元,而衡諸自101年4月13日發生事故迄今已逾2年,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仍多有爭議,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其預估日後支出之醫療費,應於25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⑺、據上,原告就醫療費部分,於請求已支出之自101年4月13
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之醫療費3萬1,002元、自本件繫屬後之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之醫療費2,670元,及預估日後支出之醫療費於25萬2,000元範圍內,總計28萬5,67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6萬3,31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括醫療材料費共6,168元,及因外耳道骨折復位,上下頷口內固定術及下巴縫合術只能喝流質食物,致需購買支出流質營養品1,325元、全營養調理機4,180元、沖牙機1,880元,及由其父、母全日照料17天之看護費共3萬4,000元,及因傷致上課需坐車代步之交通費共1萬5,765元等情。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於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於476元範圍內、流質營養品1,325元、全營養調理機4,180元、沖牙機1,880元、看護費於8,000元範圍內、交通費於1萬3,765元範圍內不爭執,而就其餘部分,均予爭執。經查:
⑴、就被告不爭執之流質營養品1,325元、全營養調理機4,180元、沖牙機1,880元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業已提出購買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就被告部分爭執之醫療材料費共6,168元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4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期間,支出購買紗布、棉籤、紙膠、網套、生理食鹽水、漱口水等醫療材料費共6,16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購買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48至54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於審理中證稱:卷內上開費用發票及收據是醫生交代伊要幫原告換藥,伊去醫療材料行買紗布、消毒的生理食鹽水、大大小小的棉棒、漱口水、網套等之購買單據;如果新光醫院附近的藥局買不到,伊就到連鎖店去買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左臂、左大腿、左小腿受有多處擦、燙傷等外傷,傷勢非輕,且於近2個月期間支出之醫療材料費金額6,168元,依常情應未逾合理範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於476元之範圍內請求,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就被告部分爭執之看護費用共3萬4,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父母請假在家看護合計17天等情
,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車禍後沒有辦法自理日常生活,因為他身上有很多傷口,左大腿有一個三度燒燙傷,面積很大,且下巴做了內固定手術沒有辦法講話,只能吸流質的東西,必須幫他準備流質的東西,並且必須幫他洗澡、穿換衣服,每次他吸完流質的東西,還要用沖牙機幫他沖洗牙齒,還必須準備稀釋後的漱口水,這是醫生特別交代的,避免他日後造成蛀牙;為了此事,原告的父親請了3天假照顧他,伊陸續請了14天假照顧他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其父之護照、出入境日期戳章、中華航空訂位紀錄,及其母之上班刷卡登錄明細表,顯示原告之父請假3天、原告之母請假17天(其中3天即101年4月14日至16日因與原告之父請假之時間重疊,以14天計),堪信原告之父、母確實請假照顧原告合計17天;衡諸原告如前述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嚴重之擦傷及左大腿三度燙傷等,且接受口內固定手術而將嘴巴固定達6星期等情,堪信確有行動及飲食難以自理之情形,則原告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由親屬看護17天之看護費用共3萬4,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於其4天住院期間共8,000元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為請求,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就被告部分爭執之交通費1萬5,765元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4月23日至101年6月3日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58至71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車禍前上下學的交通工具是騎摩托車、坐公車或捷運;事故發生後因為醫生交代原告的臉不能再有碰撞的情形,伊擔心原告坐捷運或公車會因人多被碰撞,再加上原告的左大腿有一個嚴重的燙傷無法走路,所以才選擇讓原告搭計程車,從士林中正路伊家到中華科技大學(校本部位在台北市○○區○○○路○段)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新光醫院印製之顏面骨折手術後注意事項乙紙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堪信原告確因接受顏面手術,為免傷勢遭受碰撞而有搭乘計程車上下學之必要;惟被告復質以此部分費用應扣除原告於車禍前上下學時所支出之車資成本估為2,000元等情,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下學時確需支出車資成本,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上下學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當非全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被告就原告於近2個月期間上下學原本所應支出之車資成本估為2,000元,依常情尚稱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予扣除2,000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於1萬3,765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⑸、據上,原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於請求醫療材料費共6,
168元,及購買流質營養品1,325元、全營養調理機4,180元、沖牙機1,880元,及看護費共3萬4,000元,及交通費於1萬3,765元範圍內,總計6萬1,31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全新機車全毀報廢7萬9,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所騎乘購買未及1年之機車全毀報
廢,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原價7萬9,000元等情;被告則辯以:該機車係原告之母張雅君自行以報廢之方式處分,且原告並無損失等語。
⑵、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937-HQZ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原告之母張雅君於100年7月18日以7萬9,000元購買,於事故發生後經張雅君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張中豪以電子郵件聯繫後報廢等情,固經原告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72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雅君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機車相片4紙、聯繫處理報廢過程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4頁)。惟查,依上開機車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聯繫處理報廢過程之電子郵件所示,當初購買該機車之買受人、監理機關車籍登載資料之車主,甚或與保險公司聯繫報廢事宜之人,均係原告之母張雅君而非原告;而證人張雅君就此雖另證稱:伊將機車買下來後當生日禮物送給原告云云,然考諸原告之母始終未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且聯繫報廢事宜時亦未表明代原告處理之旨等情,足認原告之母僅將機車交由原告使用,而未將機車之所有權贈與原告;準此,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報廢之損害7萬9,000元,尚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迄今仍在接受治療,並出現焦慮、憂鬱、失眠,明顯體重下降,及因壓力過大導致臉、頭皮罹患脂漏性皮膚炎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台安醫院101年7月16日、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士交簡附民字卷第73、74頁)外,並經台安醫院函覆本院稱:本件車禍事件在時序上考慮為原告身心失調症狀之誘發影響因素,脂漏性皮膚炎和車禍壓力事件可能有相關性等情,有該院
103年3月28日(103)醫發字第1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本件兩造之資力情形,原告於
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0元、5萬4,043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於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83萬5,207元、84萬0,613元,財產總額均為410萬6,998元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6頁);另參諸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各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共28萬5,6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6萬1,318元、精神慰撫金38萬元,總計72萬6,990元(計算式:28萬5,672元+
6萬1,318元+38萬元=72萬6,990元)。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等,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處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行駛之原告車輛前車碰撞,且參酌肇事處路形、雙方最終位置,及被告自稱發現危害時已撞上等,研判被告車輛左轉時疏於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車輛動態,且未俟原告車輛距離尚遠或安全無虞即左轉致肇事,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事,為肇事主因;又依雙方車損,顯示原告車輛高速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且參酌目擊證人所述原告車輛向右閃避對方,對方也往前行駛,因此撞及對方右前車門等語,及原告稱不知距對方多遠等,研判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煞停而肇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可參。
2、原告雖以:被告於詢問筆錄表示「我要左轉時有在分隔島先停一下」,核與原告於警方談話筆錄陳稱「在路口前我有看到對方已轉到分隔島那,正要準備向80巷前進,他那時好像沒動,所以看到他時我有減速,然後看他沒有再前進,我才再往前行駛」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此減速慢行,洵無違規情事;且原告係因「信賴」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至分隔島停下後會尊重原告直行之路權及遵守左轉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俟原告直行車輛通過並於安全無虞後,被告始會駕車左轉前進,惟依被告於101年4月13日之談話記錄自承:「...我打方向燈要左轉,我等對向一、兩部汽車過後,我就左轉...」等語,堪認被告未待對向原告直行車輛通過即逕自遽行左轉前進,致二車撞擊,此一事故對原告實屬無可避免之結果,應認原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⑴依本件兩造車輛之車損狀況,原告車輛係前車頭損壞,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門撞損、右後車身撞損等情,有前述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事故現場相片(見刑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011號卷第31至37頁)可考,堪認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較原告車輛早進入撞擊點位置,且無證據顯示何方之車輛有超速之情形,則原告於發生撞擊前當得發現被告車輛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如原告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應不致無法煞停而肇事,是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原因力甚明,縱原告於看到被告車輛轉到分隔島時有注意其動態,然兩造駕車之注意義務應持續至事故前,並非一時注意即足;⑵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向均為綠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社會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事故之情形亦層出不窮,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得「信賴」被告駕駛車輛會尊重原告之路權及遵守左轉車應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云云為可採,不足以此解免原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⑶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洵無疑義。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情狀後,認原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1比9,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1成,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萬4,291元(計算式:72萬6,990元×90%=65萬4,291元)。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28萬5,67
2元(含原告起訴時即已請求之此部分費用28萬3,002元、以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之此部分費用2,6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1,318元、精神上損失38萬元,總計72萬6,990元,惟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5萬4,291元(前揭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1成之賠償責任後,各為原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25萬4,702元、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403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萬5,186元、精神上損失34萬2,000元;而除醫療費用2,403元為原告於起訴後始擴張請求者外,其餘共65萬1,888元均為原告起訴時即已請求)。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65萬4,291元,及其中65萬1,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其餘2,403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按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自送被告之送達回證,是應以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被告知悉原告擴張請求意旨之日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4,291元│新台幣22萬元│新台幣65萬4,291元││,及其中新台幣65萬1,888元自民國││││102年3月16日起,其餘新台幣││││2,403元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