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葉裕庭 (原名 葉艮生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尚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裕庭即葉艮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僅佔總債權額為
21.31%,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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