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七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計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提存之債票已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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