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宏利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財務補助辦法(下稱財務補助辦法)、德奧菁英會議競賽辦法(下稱德奧競賽辦法)、關島逍遙遊競賽辦法(下稱關島競賽辦法)及與美商宏利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務補助金、超額獎金、生產力獎金及未至德國及關島旅遊之賠償。迄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又依上訴人與美商宏利公司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此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係基於與美商宏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上訴人原訴之上開請求,亦是基於與美商宏利公司之契約關係而得依美商宏利公司訂定之上開辦法及約定為請求,堪認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上訴人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上訴人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相符。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0日受讓美商宏利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經濟部94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401003350號函、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美商宏利公司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3頁),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則於收受該承當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後,未提出爭執。堪認上訴人與美商宏利公司均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書狀之依英國法律及美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有認許事件變更表及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24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及美商宏利公司均屬外國公司。再兩造與美商宏利公司就其所適用之準據法並未合意,而上訴人係依美商宏利公司之財務補助辦法、德奧競賽辦法、關島競賽辦法及與美商宏利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務補助金、超額獎金、旅遊補助金損害、生產力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美商宏利公司間之約定,受讓美商宏利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一切負債。此均是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該法律行為均是在我國做成,為兩造所不爭。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美商宏利公司之資深財務規劃師,與美商宏利公司間訂有承攬合約。美商宏利公司無正當理由即通知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自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之業績業已達FYC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標準,依美商宏利公司制訂之財務補助辦法,上訴人應可領得93年5月及6月之財務補助金各20,000元合計40,000元及超額獎金150,000元;又美商宏利公司於93年5月、6月間分別訂定德奧及關島競賽辦法辦理德國及關島旅遊,以獎勵達一定業績之員工,而上訴人之業績亦已達該規定標準,美商宏利公司竟以上訴人已非公司員工為由禁止上訴人前往,致上訴人分別損失德國及關島之旅遊補助60,000元及10,000元;另美商宏利公司尚應依約定給付上訴人40,000元之生產力獎金及50,000元之年終獎金,以上合計350,00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0元之判決。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000元。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美商宏利公司雖於92年9月1日訂立承攬合約,但美商宏利公司已依該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終止契約,則自斯時起上訴人與美商宏利公司間即無合約關係存在。依美商宏利公司之財務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發給財務補助金之要件必須是核給當時合約關係繼續存在且當月份出席率達70%。惟因系爭合約關係已於93年5月14日終止,上訴人於93年5月間之出席率當未達70%,且上訴人於93年6月核發93年5月份之財務補助金時,已不在美商宏利公司任職,自與上開財務補助金核發要件不符。又上開財務補助辦法第3條約定,核給超額獎金之要件應為財務規劃師任滿11個月始為給付。惟上訴人與美商宏利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其期間未滿9個月,不符該超額獎金給付要件。再美商宏利公司訂定德奧競賽辦法及關島競賽辦法,均規定參與該會議之要件為會議舉行時仍在職者始可參加,然系爭合約已於93年5月14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具參加資格,亦無折算現金可言。另美商宏利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生產力獎金,且美商宏利公司並無年終獎金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美商宏利公司之資深財務規劃師,上訴人與美商宏利公司訂有承攬合約,美商宏利公司通知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7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美商宏利公司93年6月23日宏總字第93184號函及業務員薪資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8頁、第25頁至第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上開財務補助金、超額獎金、未參加德國、關島旅遊之損害、生產力獎金及年終獎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甲(美商宏利公司)乙(上訴人)任一方均得隨時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有承攬合約書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故依上訴人與美商宏利公司訂定之承攬合約,美商宏利公司僅需在15日以前通知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查美商宏利公司已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於93年5月14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承攬合約已因美商宏利公司之終止表示而於93年5月14日終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美商宏利人壽公司可隨時終止契約乙節,係屬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合約,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及本院卷第43頁)。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可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參照),則定作人即美商宏利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自難認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美商宏利人壽公司可隨時終止契約係屬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二)美商宏利人壽公司訂定之財務補助辦法第2點規定:「若財務規劃師聘用期起算之10個月內,每個月依下表達成每月業績責任額或累計業績責任額,且當月份月新契約件數大於0及當月份出席率達70%時,則核給當月份之每月財務補助金。」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故依上開財務補助辦法第2點規定請求給付財務補助金者,除需達成該規定之業績責任額或累計業績責任額外,尚需當月份之出席率達70%以上始可。查系爭承攬合約於93年5月14日業已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再為美商宏利公司提供勞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以上訴人在職之工作日計算,上訴人93年5月間之出席率至多僅45.16%(5月在職日數15÷5月份日數31=0.4516),至93年6月份之出席率則是零,故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之出席率並未達70%,自與上開財務補助辦法第2點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3年5月及6月之財務補助金各20,000元,自不足取。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席率之所以未達當月份70%,係因美商宏利公司終止契約之故云云。惟查美商宏利公司之上開終止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之出席率未達70%係因美商宏利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之故,亦是美商宏利公司合法行使權利所致之結果,美商宏利公司並無可歸責之處,自難因此認為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之出席率達70%而可請求系爭財務補助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又依上開財務補助辦法第3點規定請領超額獎金之要件為:「財務規劃師於聘用第10個月底,累計其聘用期間業績達成下表之業績標準且聘用滿11個月時,則核給超額獎金」,有該補助辦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故請領上開超額獎金者,必須聘用第10個月底即聘用10個月內累計之業績已達規定之標準,且繼續聘用至11個月滿。查上訴人係自92年9月1日與美商宏利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見原審卷第64頁之承攬合約書),計至系爭承攬合約終止日即92年5月14日,上訴人受聘任時間未滿9個月,自不符累計10個月業績及繼續聘用滿11個月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獎金,亦無足取。
(四)美商宏利公司於92年10月23日以業字第92372號函發布之德奧競賽辦法注意事項規定第5點,及於93年2月16日以業字第93102號函發布之關島競賽辦法第2點,分別規定「凡取得參加資格者,:::,必須以會議舉行時仍在職者才可參加」及「參加人員必須以活動舉行時仍在職者才可參加」(見原審卷第53頁及第56頁)。上開辦法既均規定參加人員資格限於會議或活動舉行時仍在職者始符要件,則依其文義,自係指自該會議或活動之開始至結束均始終在職者始具備參加要件。次查美商宏利公司德國菁英會議及關島逍遙遊之舉行日期分別為9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及93年6月間,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本院卷第43頁),而如前述,系爭承攬合約於93年5月14日已經終止,故上訴人於德國菁英會議舉行期間及關島逍遙遊活動前已不在職,則美商宏利公司未讓上訴人參加,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將不能參加上開德國菁英會議及關島逍遙遊活動分別折算為60,000元及10,000元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參加上開德國菁英會議及關島逍遙遊活動之60,000元及10,000元,即不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其生產力獎金4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對美商宏利公司有生產力獎金之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可取。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否認美商宏利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此約定,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合約已於93年5月14日終止,上訴人依美商宏利公司之財務補助辦法、德奧競賽辦法、關島競賽辦法及與美商宏利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務補助金、超額獎金、生產力獎金、旅遊補助及年終獎金,合計35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