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莊尚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33號、105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尚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並於同年7月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改定於同年8月2日續行準備程序,並記明筆錄如被告屆時不到場得命拘提,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未獲,有本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8月2日報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8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5028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現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