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376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建志自105年6月4日凌晨零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點將家KTV內飲酒,飲畢旋即騎乘車牌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日凌晨
2時許,沿桃園市○○區○○路由南祥路往南崁路方向,行經南上路11號,見對向車道路旁有機車停車格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疏未顯示左轉燈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莊志傑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駛在沈建志之後方,見狀為閃避沈建志騎乘之機車,致操控失當而自摔倒地,並碰撞停放在路旁、 鄧榮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挫傷、左胸、左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志傑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