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度壢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邦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72公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法院再給1次機會,改命觀察勒戒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但查:①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即
105年3月17日,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因被告於5年內即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如上述,本件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5年後再犯」,不得再適用初犯之規定,自無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請求本件改命觀察、勒戒云云,本與法不合。又②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各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仍在假釋中,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諸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宣告要件,亦不相符,是被告請求本件宣告緩刑,亦與法有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以上開情詞,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