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鳳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德區,應予更正)建國路由介壽路往昆明路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往桃鶯路方向,應予更正補充),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12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各節,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謝 陳碧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貿然違規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叉巷口,被告邱冠鳳見狀剎車不及,與告訴人 謝陳碧鳳 發生擦撞,告訴人謝陳碧鳳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謝陳碧鳳告訴,認被告邱冠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陳碧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