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俞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俞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並無管道可取得低價手機供販售與被害人,竟向被害人謊言行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致受有財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觀諸被害人屢次為被告刷卡代付帳款,亦曾貸與現金給被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屬實,可見兩造間具一定信賴關係。詎被告為牟利而輕賤與被害人之情誼,破毀人我之間信賴聯結,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已逾3年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所犯所生之損害尚未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依此次修法之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自105年5月27日配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知新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之3萬元,應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誤;而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縱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告 杜俞均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俞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1樓廣場,向任職於該購物廣場LB樓層「LEVIS」櫃位之店員 曾品婕 佯稱:有管道可以低價購得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致曾品婕陷於錯誤,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杜俞均購買iphone6s手機3支,曾品婕並於翌(31)日20時許,在上開「LEVIS」櫃位旁走廊,交付現金3萬元予杜俞均。嗣杜俞均得款後,遲未交付手機且藉故推託,曾品婕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俞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品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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